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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《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》选编(六)           ★★★
《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》选编(六)
作者:徐玉成 文章来源:五台山旅游网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7-3-2 16:59:42
我 国 《 刑 法 》 中 规 定 的 刑 罚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, 主 刑有 管 制 、 拘 役 、 有 期 徒 刑 、 无 期 徒 刑 、 死 刑 。 附 加 刑 有 罚 金 、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、 没 收 财 产 , 对于 外 国 人 , 可 以 独 立 和 并 用 驱 逐 出 境 。 《 刑 法 》 本 条 规 定 中 的 “ 有 期 徒 刑 ” 、 “ 拘 役 ” 属 于刑 罚 中 五 种 主 刑 的 两 种 。
    
       7 8  问 :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对 公 民 、 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 事 活 动 如 何 规 定 的 ?
    
        答 :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第 三 条 规 定 : “ 当 时 人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的 地 位 平 等 ” 。
    
       第 四 条 规 定 : “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、 公 平 、 等 价 有 偿 、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” ;
    
       第 五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、 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 事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。 ”
    
       第 七 条 规 定 : “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,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, 破 坏 国 家 经 济 计 划 ,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。 ”
    
       第 九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 ,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,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, 承 担民 事 义 务 。 ”
    
       第 十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一 律 平 等 。 ”
    
       7 9  问 : 法 律 、 法 规 对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?
    
        答 :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第 7 7 条 规 定 : “ 社 会 团 体 包 括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。 ” 宗 教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指 经 过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产 权 的 , 由 宗 教 团 体 管 理 使 用 或 者 出 租 的 房 屋 、土 地 、 山 林 、 草 原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的 宗 教 收 入 。
    
       《 国 务 院 关 于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8 条 规 定 : “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财 产 和 收 入 由 该 场 所的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和 使 用 ,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有 或 者 无 偿 调 用 。 ”
    
       在 我 国 , 社 会 团 体 依 其 财 产 性 质 可 分 为 两 类 , 一 类 是 对 财 产 拥 有 直 接 所 有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。 另一 类 是 对 财 产 拥 有 使 用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。 前 者 对 于 其 财 产 享 有 完 全 的 所 有 权 , 任 何 人 不 得 侵 占, 有 关 部 门 也 不 得 无 偿 征 用 、 平 调 。 后 一 类 社 会 团 体 对 其 占 有 、 使 用 的 财 产 没 有 所 有 权 , 所有 权 属 于 国 家 , 社 会 团 体 享 有 使 用 权 , 但 是 , 使 用 权 也 是 一 项 内 容 广 泛 、 可 以 对 抗 他 人 的 物权 性 质 的 财 产 权 。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第 7 7 条 特 别 列 举 宗 教 团 体 , 目 的 在 于 将 我 国 的 宗 教 政 策 法律 化 , 强 调 保 护 宗 教 团 体 对 其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( 这 种 所 有 权 是 集 体 性 质 的 , 如 某 一 寺 庙 ) 和 其对 国 家 专 项 财 产 的 使 用 、 经 营 权 ( 如 全 国 性 的 宗 教 团 体 使 用 和 经 营 的 国 家 所 有 的 财 产 ) 。 任何 侵 犯 、 平 调 宗 教 团 体 财 产 的 行 为 , 都 是 非 法 的 。 ” ( 参 见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的 《 民 法 通 则疑 难 问 题 解 答 》 )
    
       8 0 、 问 : 什 么 是 所 有 权 , 什 么 是 产 权 ? 二 者 的 关 系 是 什 么 ?
    
        答 : 所 有 权 是 财 产 所 有 人 享 有 的 对 财 产 处 置 、 使 用 、 支 配 和 收 益 的 权 利 。 是 排 他 性的 , 即 表明 某 一 物 的 所 有 权 在 法 律 上 只 能 属 于 一 个 主 体 , 这 个 主 体 可 以 是 自 然 人 , 也 可 以 是 法 人 。 在法 律 上 明 确 所 有 权 的 意 义 是 : 保 障 所 有 权 人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志 和 要 求 , 运 用 对 所 有 物 的 处 置 、使 用 、 支 配 和 收 益 的 权 力 来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。
    
       产 权 是 从 所 有 权 派 生 分 解 出 来 的 一 种 财 产 权 。 在 商 品 经 济 中 , 所 有 权 的 排 他 性 并 不 意 味 着 所有 者 直 接 经 营 和 控 制 自 己 所 有 的 物 质 资 料 。 所 有 权 人 为 了 更 好 地 实 现 自 己 的 经 济 利 益 , 可 以运 用 自 己 的 所 有 权 , 为 其 他 的 经 济 主 体 创 设 另 外 一 些 财 产 权 , 这 种 经 过 分 解 了 的 权 能 由 具 有独 立 主 体 资 格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来 承 担 , 并 通 过 一 定 的 法 律 程 序 加 以 确 定 。 这 种 经 法 律 明 确 的、 由 所 有 权 派 生 出 来 的 权 能 , 如 财 产 经 营 权 、 财 产 使 用 权 、 财 产 管 理 权 等 , 都 可 称 为 产 权 。二 者 的 关 系 是 : 所 有 权 是 产 权 的 基 础 和 本 源 , 是 财 产 权 实 现 过 程 中 最 基 本 、 最 核 心 、 最 本 源的 产 权 , 一 般 称 为 原 始 产 权 ; 产 权 是 由 所 有 权 在 其 存 在 和 运 动 过 程 中 派 生 出 来 的 财 产 权 的 统称 , 反 映 不 同 主 体 对 一 定 财 产 在 不 同 方 面 、 不 同 程 度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 , 产 权 制 度 体 现 了 财产 所 有 权 与 财 产 使 用 、 经 营 权 的 分 离 , 其 特 征 是 强 调 产 权 主 体 的 独 立 性 及 运 用 具 体 财 产 权 与收 益 的 对 称 性 。 产 权 的 这 种 多 层 次 委 托 、 支 配 、 使 用 关 系 在 经 济 活 动 中 多 层 次 展 开 , 因 此 ,产 权 的 内 涵 较 所 有 权 更 宽 泛 。
    
       我 们 宗 教 界 有 很 大 一 部 分 寺 观 教 堂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, 就 是 通 常 所 说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。 但 是 , 凡 是 已 经 批 准 交 给 宗 教 界 管 理 使 用 的 寺 观 教 堂 , 一 般 来 说 并 不 由 国 家 直 接 使 用 和 管理 , 而 是 由 国 家 授 予 宗 教 团 体 管 理 使 用 , 宗 教 界 有 使 用 权 , 就 是 通 常 所 说 的 产 权 , 是 受 国 家法 律 保 护 的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无 权 随 意 侵 占 和 平 调 。
    
       8 1 . 问 : 如 何 理 解 寺 院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?
    
        答 : 关 于 所 有 制 是 一 个 体 系 , 这 个 体 系 包 括 所 有 权 、 占 有 权 、 使 用 权 、 分 配 权 、 处置 权 。 根据 十 四 大 关 于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要 求 , 国 家 实 行 所 有 权 与 后 面 四 种 权 利 相 对 分 开的 政 策 。 体 现 在 立 法 上 , 八 届 人 大 一 次 会 议 将 《 宪 法 》 中 规 定 的 “ 国 营 ” 企 业 , 修 改 为 “ 国有 ” 企 业 。 从 而 确 立 了 所 有 权 与 使 用 权 分 离 的 原 则 。 对 于 寺 院 , 从 历 史 上 看 大 都 是 群 众 捐 献修 建 的 , 其 功 能 和 作 用 是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的 场 所 , 历 来 是 由 宗 教 团 体 和 组 织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。 再者 , 我 们 国 家 实 行 政 教 分 离 的 原 则 , 即 使 是 国 家 拥 有 所 有 权 的 寺 观 , 国 家 也 不 会 出 面 直 接 占有 、 使 用 和 经 营 。 因 此 , 寺 观 的 占 有 者 、 使 用 者 和 经 营 者 仍 然 是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, 如 果没 有 合 法 的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, 其 他 单 位 和 部 门 不 能 以 任 何 借 口 加 以 占 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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